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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张炯律师 张炯律师,男,1981年2月出生,民革党员,从事律师职业十七年,现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政协湘潭县第八界、第九届政协委员。2016年被湖南省律师协会评为“湖南省优秀县域律师”。湖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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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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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湘潭农民交通事故伤残,按城镇居民获赔26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2014)潭民一初字第1421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

被告廖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49号。

代表人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10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金莲、陈治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1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陆某、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61713时,被告陆某驾驶湘D9YU96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1209公里+800米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严重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陆某忽视交通安全,雨天行车对道路前方情况估计不够,遇危措施不当,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肘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及左耻骨下支骨折以及其他全身多处骨折。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结论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且尚需继续治疗和护理,适时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廖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92059.8元,被告陆某廖某某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廖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单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陆某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事实,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陆某负主要责任;3、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4、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屋租赁证明,拟证明事故前原告租住在城镇的事实;5、工作证明、段湘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务工、租住及工资情况;6、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医疗费、门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购买轮椅的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4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两个月,后期治疗费3600元、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费用20000元;8、交通费票据、租车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9、证人段湘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事故前工作和生活在城镇的事实;10、湘潭市中心医院日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房东的身份信息及房产登记信息,租住证明中无租住地派出所盖章,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工资表、工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工资的收入情况及工资减少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2天,而非原告主张的63天;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的时间过早,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已经超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车收据没有提供车辆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及证人证言,发票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其发生在原告的住院期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廖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陆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住院费用收据和门诊治疗和检查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用19410.8元。

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10和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对证据8,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61713时,被告陆某驾驶湘D9YU96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1209公里+800米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动力号:13465935)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雨天行车对道路前方情况估计不够,遇危措施不当,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总费用94636.36元。住院期间自2014617日至同年81日止,原告因病情需要由二人进行护理。湘潭市中心医院在原告杨某某的出院病人诊断书中建议: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2014922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出院后适当治疗费用叁仟陆佰元并注意加强营养,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估计手术医药费贰万元左右,届时休息并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陆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湘D9YU9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廖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陆某。被告廖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324日起至20153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杨某某20129月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大新冷冻批发部从事仓库管理和收发货物的工作,并租住在湘潭市和平街道吉利社区科大家园北52楼。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6843.66元(住院费用94636.36元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8927.2元,门诊费用2207.3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酌情认定3600元;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酌情认定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5、误工费26014.67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年÷365×62天+180天)];6、护理费10443.2元(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即97.6元/天×45×2人+97.6元/天×17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9、残疾赔偿金为142357.12元(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414元/年×19×32%);10、残疾器具费1218元;11、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12、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324736.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共计垫付费用19410.8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某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宜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作为湘D9YU96号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湘D9YU9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予以赔偿。综上,由于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为127303.66元,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实际可从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6032.99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其实际可从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获得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损失5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其实际可从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获得的交强险财产赔偿费用为500元。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9086.61元[(总损失324736.65-交强险部分120500-医保外用药18927.2-鉴定费900元)×70%],原告杨某某余下的损失75150.04元,由被告陆某赔偿13879.04元,被告陆某已垫付的19410.8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返还。其余损失61271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杨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335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原告接受治疗的湘潭市中心医院的意见原告出院全休半年计算误工时间为243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为63天,经庭审查明,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按实际住院6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修理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摩托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086.61元,合计249586.61元;

二、由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879.04元;(被告陆某已支付19410.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50元,被告陆某负担4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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