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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炯律师 张炯律师,男,1981年2月出生,民革党员,从事律师职业十七年,现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政协湘潭县第八界、第九届政协委员。2016年被湖南省律师协会评为“湖南省优秀县域律师”。湖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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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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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湘潭农民工务工致残获赔150万元

声明:本案例均来自于人民法院公示裁判文书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系本人办理的真实案件,已隐去了当事人的人名,仅作法律、案件交流使用,非经本人许可请勿转载。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2014)潭民一初字第467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

负责人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某长沙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敏公司)、某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弘敏公司以杨跃兵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杨跃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625日本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某某、弘敏公司的申请。20147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4718日本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46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弘敏公司在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的安装工程款20万元予以冻结。201494日原告尹某以已欠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万余元,现仍急需康复治疗费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467-3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弘敏公司于201498日前支付原告尹某医疗费10万元。被告弘敏公司于2014916日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2014918日本院驳回弘敏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曹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529日、20149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刘某某、弘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刚、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35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接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到刘某某挂靠的被告弘敏公司承包的机械安装项目工地做事。原告与刘某某口头商定,尹某服从刘某某的调派,根据工作需要到各工地负责机械电路安装,第一个月的工资按150/天计算,之后为180/天。随后,尹某先后跟随刘某某到株洲茶陵、江西分宜、湖南桃江、山西晋城等地做事。20137月,原告随刘某某到被告弘敏公司承包的由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发包的位于山西晋城的沥青搅拌站安装项目工地安装沥青搅拌设备。当月24日下午3时许,尹某在上沥青搅拌站四楼施工过程中,从搅拌站过道平台空塌处不慎踩空坠地、受伤。事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同年731日,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23日,再转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期间20131023日至116日期间,赴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神经修复。2014311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尹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康复治疗参照医院意见,尹某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刘某某尹某构成雇佣关系,而安装工程的实际单位系弘敏公司,故红弘敏公司与尹某也构成雇佣关系,刘某某和弘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弘敏公司和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明知项目承包人不具备从业资质,仍将沥青站安装业务交其施工,故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4587元,并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其损失过高。

被告弘敏公司辩称:1、被告弘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弘敏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且也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要求,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赔偿金额的核实,该赔偿金额的数字与实际损失相差过远;3、本案应按过错分担责任,原告不慎踏空坠伤,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并且杨跃兵(搅拌设备的安装人)应当作为过错方承担责任,应当追加杨跃兵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分清各方责任后依法判决。

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弘敏公司从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承揽工程,弘敏与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弘敏公司对加工承揽过程中事故,非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的过错导致的,与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没有关联;2尹某系弘敏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性质应当为工伤事故,应当以劳动法进行调整;3、原告尹某要求的赔偿损失要求过高,包括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事故计算而非人身损害计算;4、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刘丰的书面证言、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尹某是在山西晋城安装沥青搅拌站的工作中受伤;3刘某某出具的支付工资和路费的证明、刘某某及弘敏公司为尹某承担医疗费的证明、弘敏公司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的回函、弘敏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答辩意见,拟证明刘某某、弘敏公司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安装工作;4、沥青站安装承包协议,拟证明安装沥青搅拌站系由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发包给弘敏公司;5、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损伤,为多出椎体骨折,且构成二级伤残,并需要长期的康复治疗以及护理;6、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拟证明尹某一直由其母亲张国芝陪护,张国芝工资为5000元每月;7、湘潭县旭东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尹某20091月至201212月在该公司工作;8、湘潭县梅林桥镇城塘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尹某全家于2010年在县城购房,并全家居住在县城;9、湘潭县梅林桥镇城塘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尹某的家庭成员情况;10、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社区证明及购房合同,拟证明尹某全家于2010年在该社区购房,并居住在县城;11尹某治疗的交通、食宿、门诊检查的票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弘敏公司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弘敏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证据2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非常清楚证实了一个事实四楼的踏板被卸掉,没有安装警示标志,原告自己不小心踏空;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也证明了杨跃兵是设备安装人,因此杨跃兵应当承担责任;刘丰的证言证明尹某刘某某雇请;对于证据3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尹某刘某某处工作,受刘某某雇请由刘某某发放工资;对于证据4沥青站安装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这仅仅证明该工程是由弘敏公司承包,与雇主雇员的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尹某刘某某都是从事指导性安装,杨跃兵才是搅拌设备的安装主体;对于证据5该证据是单方委托的,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证据6789均有异议,对证据6护理费标准及时间应由鉴定机构确定,且工资应当以国家标准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尹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证据7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承认受伤前属于刘某某的雇员,故该证据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证据8仅是村委会打出的购房证明,村委会是没有资质证明其在城镇购房,证据9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应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才有效,才能确定家庭所有成员,且应提供相关户籍资料;对于证据10中购房合同系原告父亲所购,而原告已结婚,不能证明原告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对于证据11交通、食宿、门诊检查等票据均有异议,住房发票非正式发票,票据上没有原告姓名,居住人数、人名、收款人均无法确定,证据形式不合法;餐费条据全部系白纸条,无法证明为原告用餐,高铁餐费票据无印章并且大部分系连号,超市购物小票上物品不明确,且小票完全无法识别,交通费发票大部分连号,且没有目的地和始发地的记录,应酌情核减,司法鉴定费系单方委托,且没有经过法院授权确认因此不予以认可。

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证明,证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肯定,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明内容在逻辑上矛盾,尹某不属于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分派的员工,不能证明其与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于证据3均有异议,刘某某支付工资路费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某某系雇佣关系;刘某某及弘敏公司为原告承担医疗费证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弘敏公司给长沙市人社局的回函及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仲裁委的答辩意见只是个意见,并不能够证明劳动仲裁机关否认原告与弘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4沥青站安装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与弘敏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承包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的免责情形,而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受伤与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并且工资超过50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据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尹建清(原告父亲)未提交身份证明,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情况,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相关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以前。对证据9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提供,同时还应当提交相应户籍成员的个人基本信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易俗河镇吴家巷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与购房合同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产权证书,原告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对证据11,同意被告弘敏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所涉费用,应由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弘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原告系自己及第三方杨跃兵过错导致受伤;2、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共同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自己及第三方杨跃兵过错导致;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函及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系自己和第三方杨跃兵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系杨跃兵,第一受益人系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4、医药费票据、刷卡凭证、汇款凭证、收条、委托书,拟证明弘敏公司垫付了345764元;5、刘丰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刘某某的雇员,并且原告的工资标准是150/天。

原告尹某对被告弘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过道的平台踏板拆除未恢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的形成也就是不足以正式原告及第三方存在过错;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明人作为第三方的人员只是提供劳务,劳务中均服从被告弘敏公司的安排;对于证据3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意见函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涉及到原告受伤的过错,保险单保险的范围是机械设备及其他人参加的保险,设备安装及操作人员都不在投保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已支付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此次到山西工地的劳务工资是180/天。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弘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对被告弘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质证意见与前面一致;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因未提交原件,证人也没有出庭,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助函,拟证明尹某系弘敏公司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201253日沥青站安装承包协议(共6页)、路面机械产品业务外包框架协议、2013730日沥青站安装承包协议(共36页),拟证明2012年开始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将沥青站安装工程承包给弘敏公司,关于安全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非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原因所致的安全事故,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免责。

原告尹某对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协助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弘敏公司的证据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将沥青站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弘敏公司,双方达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弘敏公司承担的约定对外无效,不能约束第三方即原告。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弘敏公司对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协助函系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而要求弘敏公司出具,无法证明原告与弘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三份协议与原告伤害责任的承担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弘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后,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尹某、被告弘敏公司、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予以认定;证据67891011证明了原告伤后护理、治疗期间支出相应费用、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原告家庭成员等事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对被告弘敏公司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对证据的事实内容部分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与被告弘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免责的证明目的。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523日,原告经人介绍接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到被告弘敏公司分包给刘某某的机械安装工地从事电路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口头商定,尹某服从调派到各地负责机械设备电路安装,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50/天,之后为180/天。随后,被告刘某某安排其到株洲茶陵、江西分宜、湖南桃江、山西晋城等地工作。20137月,原告到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沥青搅拌设备生产销售商)发包给被告弘敏公司的位于山西晋城沥青搅拌站安装项目工地从事设备电路安装。当月24日下午3时许,尹某在沥青搅拌站四楼施工过程中,从搅拌站过道平台空塌处不慎踩空坠地而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同年731日,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24日,再转至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康复治疗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131023日至116日,赴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神经修复。2014311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尹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康复治疗参照医院意见,尹某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2014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074587元。诉讼期间被告弘敏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482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所受损伤构成贰级伤残;适时去胸椎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左右,住院休息贰拾天左右;是否医疗依赖遵湘潭县人民医院遵医嘱;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2014929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弘敏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康复费用共计395764元(其中含本院先予执行支付的5万元)。同年1124日,本院向原告支付先予执行被告弘敏公司的款项5万元(该款用于原告后期康复治疗)。

另查明: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弘敏公司(乙方)于2013730日双方签订了沥青搅拌站安装承包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311日至20131231日,双方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甲方将其销售用户沥青搅拌站的安装业务等项目承包给乙方,并下派工单;安装或其他服务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安全责任划分……。本案审理中,上述两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弘敏公司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的资质证据。

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及康复费395764元(受伤之日至2014929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该项费用已由被告弘敏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42145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与家人于2010年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购房居住生活并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23414/×20×90%);误工费23682.3[受伤之日至定残前38248/÷365/×226(误工天数)];护理费592025[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2057元(35623/÷365/×226天),后期护理费569968元(35623/×20×80%];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30/×226天);后期治疗康复费219000元(根据湘潭县人民医院长期康复的建议及预估康复费200/天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法庭辩论终结后三年时间的康复治疗费200/×365/×3年,该项费用已先予执行由被告弘敏公司支付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84.7元(因原告婚后于20121227日生育女孩尹鑫怡,抚养其成年原告承担的义务为:15887/×18×90%÷2人);鉴定费130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87688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某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对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服从被告刘某某安排为其提供机械设备电路安装劳务,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雇佣期间原告在山西晋城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进行劳务活动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注意自身安全,以致从高处踩空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887688元的80%,原告自负20%。二、被告弘敏公司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的责任承担。1、被告弘敏公司接受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发包的沥青站安装工程后,将山西晋城沥青搅拌站安装业务分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分包业务雇主并不具备沥青搅拌站安装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现原告作为刘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弘敏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与被告弘敏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相关内容,被告弘敏公司应当具备沥青站(含导热油炉等特种设备)的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被告弘敏公司的相关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安装资质,故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的发包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应当与被告弘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以自己与被告刘某某构成雇佣关系,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弘敏公司、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表示不向杨跃兵主张赔偿权利。对被告弘敏公司辨称要求杨跃兵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弘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10150.4元(被告弘敏公司已支付445764元),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9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先予执行费1400元,合计26314元,由原告尹某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某长沙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联重科路面机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共同负担2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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