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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张炯律师 张炯律师,男,1981年2月出生,民革党员,从事律师职业十七年,现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政协湘潭县第八界、第九届政协委员。2016年被湖南省律师协会评为“湖南省优秀县域律师”。湖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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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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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湘潭县农村居民交通事故死亡按城镇标准赔偿获得支持

声明:本案例均来自于人民法院公示裁判文书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系本人办理的真实案件,已隐去了当事人的人名,仅做法律、案件交流使用,非经本人许可请勿转载。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2017)0321民初1352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湖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

代表人: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南(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726日、20178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被告刘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黄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小某死亡的经济损失60974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小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11942元。事实和理由:201757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A82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易俗河镇鹦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鹦鹉路与杨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陈小某驾驶的湘C581E8号微型轿车(搭乘向水香、陈子上、张玉叶)相撞,造成陈小某当场死亡,向水香、陈子上、张玉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小某负次要责任。湘AA82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AA82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后与原告方达成了刑事谅解,补偿了88000元给原告,该补偿费不要求原告返还,请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的湘AA82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物流公司不获利,也不收取管理费,故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且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在被告涉嫌的刑事犯罪部分终结前,民事部分的审判应当中止审理;2、应当追加本次事故其他伤者为必要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3、原告应当提供陈小某死亡的死亡证明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受害人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年53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受害人陈小某的工作、居住证明及旧设备销售合同、挖掘机施工签字单(数份),拟证明陈小某生前购置挖掘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旧设备销售合同、挖掘机施工签字单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陈小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保险公司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对受害人陈小某生前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20101114日因工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为原告不论是在什么时间和什么情况下受伤,均不影响其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现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57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A82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易俗河镇鹦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鹦鹉路与杨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陈小某驾驶的湘C581E8号微型轿车(搭乘向水香、陈子上、张玉叶)相撞,造成陈小某当场死亡,向水香、陈子上、张玉叶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小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AA8230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受害人陈小某系农村居民,生前在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陈小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0080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60/年计算,60160/÷2);2、死亡赔偿金64694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年计算,3128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年计算:10630/×20÷2人扶养×2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2000元,以上合计73902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刘某某与受害人陈小某共同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受害人陈小某死亡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小某死亡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7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AA8230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湘AA823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0314元(739020元总损失-110000元交强险限额)×70%。因原告方与被告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某某、物流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先刑后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小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小某死亡的经济损失440314元,合计5503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9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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